2017新修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

2017-05-29 09:36:05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67.5条(a)修改为: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制定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体检鉴定程序要求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规定,负责全国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二、将第67.11条(a)修改为:

  “(a)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交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接受体检机构按照

  本规则附件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申请人在每次申请体检鉴定时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及家族病史信息及相关医学资料。”

  三、将第67.13条(b)修改为: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四、将第67.13条(c)修改为: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90日内,申请人按照体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定结论。超过90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未完成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

  五、将第67.21条(a)、(b)修改为: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航空器类别等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I级体检合格证。”

  六、将第67.25条(a)修改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15日内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

  七、将第67.27条(c)(3)、(4)修改为:

  “(3)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通知体检机构纠正错误;

  “(4)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送请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不计入审查期限。”

  八、将第67.43条(c)修改为:

  “(c)特许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申请。”

  九、将第67.43条(d)修改为:

  “(d)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签署不予颁证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所属体检机构。”

  十、将第67.55条修改为:

  “第67.55条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依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a)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b)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

  十一、将第67.57条修改为:

  “第67.57条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并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a)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时未携带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b)发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按照程序报告的;

  “(c)履行职责时未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条件的。”

  十二、在F章附则增加一条,作为第67.62条:

  “第67.62条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个人和有关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十三、将附件A第一章第1条、第二章第1条、第三章第1条、第四章第1条修改为: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十四、将附件A第一章第2条、第二章第2条、第三章第2条、第四章第2条修改为: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十五、将附件A第一章第5条、第二章第5条、第三章第5条、第四章第5条的(4)、(6)修改为: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十六、将附件A第一章第14条修改为: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十七、将附件A第二章第14条、第四章第14条修改为: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十八、将附件A第三章第13条修改为:

  “13.〔耳、鼻、咽、喉及口腔〕

  “(a)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前庭功能障碍;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b)取得IIIa级体检合格证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

  十九、将附件A第二章第6条(4)修改为:

  “(4)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二十、将附件A第二章第10条(1)修改为: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二十一、将附件A第三章第6条修改为:

  “6.〔消化系统〕

  “(a)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2)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3)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b)取得Ⅲa级体检合格证无肝硬化。”

  二十二、将附件A第三章第10条修改为: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二十三、将附件B背面修改为:



  本决定自2017年4月24日起施行。《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